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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5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王儒林

            2011年9月30日

          吉林省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 地区社会稳定,根据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毗邻省、自治区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界线,由界线毗邻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行政区域界线及其标志物的管理

            第六条 依法勘定的省内行政区域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有关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标定。

            第八条 界桩是行政区域界线的法定标志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和维护。

            界桩丢失、损坏的,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及时通知毗邻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时补立或者修复。

            第十条 因开发、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界桩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分工管理该界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报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需要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确定增设界桩的数量和埋设位置,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共同增补相关档案资料,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山脊、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标志物,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并加以保护。因自然、建设、开发以及其他原因发生变化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界桩、界线标志物以及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发生变化的,修复、恢复以及重新增设界桩或者标志物的,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因自然原因发生变化的,由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二)因开发、建设原因发生变化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其他原因发生变化,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该责任人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承担。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

            联合检查和处理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章 行政区域界线变更与争议的处理

            第十六条 变更行政区域界线,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要求,对变更后的行政区域界线及时埋桩、测绘、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调整行政区划,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其申请及附图中应当包含原行政区域界线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界线,经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引起行政区域界线位置、走向发生变化或者出现新行政区域界线的,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划变更文件为依据,在行政区划变更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工作。

            第十九条 因行政区域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及附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依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必要时,可以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通过变更行政区域的方法解决。

            争议双方有关人民政府达成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和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行政区域界线争议决定涉及自然村隶属关系变更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四章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及其附图、界线标志记录等与行政区域界线记录有关的材料,可以通过纸张、胶片、磁带或者电子信息数据的形式存储,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借阅制度。

            第二十三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能够证明其使用目的有关材料,并与该部门签订保密和不得擅自转让的协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归属,不因使用者对其的加工而改变。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或者其衍生品时,必须在明显位置标示该资料原始提供单位名称。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管理和使用该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未经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管理单位允许,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使用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的单位,改变该资料的使用用途时,应当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签订使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在邮政、通讯、城市建设等工作中涉及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及有关资料为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决定的;

            (二)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损坏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三)变更行政区域界线未履行报批手续的;

            (四)不履行界桩维护义务,造成界桩丢失或者损坏的;

            (五)违反行政区域界线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等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支付修复的费用,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