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各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机关指定除经办机构(承办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事项的具体部门)以外的机构,作为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各科室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做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各科室不得作出。
其它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各科室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由局机关指定除经办机构(承办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征收事项的具体部门)以外的机构,作为审核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六条 指定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七条 指定审核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条 指定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以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通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九条 指定审核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条 各科室对指定审核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指定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打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送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指定审核机构审核后,提交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各科室的承办人员、指定审核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做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