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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年度报告

        发布日期:2010-02-05    点击数:

                 

          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市政府政务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要点。结合磐石市人社局工作情况编制。报告共分基本工作情况、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信息情况、依申请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信息情况、依申请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收费及减免情况、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六部分。报告中所列数据的统计期限从200911日起至20091231日为止。报告的电子版可在吉林市政务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网站(www.jlzwgk.gov.cn)下载。如对本报告有任何疑问,请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办公室联系(地址: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楼);邮编:132300;电话:0432—65222702) 一、基本工作情况 

          

          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是20099月政府机构改革后,由原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并组建,是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全市人事人才、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和劳动关系等工作。局机关行政编制22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机关内设综合科(信息中心)、公务员管理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办公室)、事业单位人员管理科、工资福利科、社会保障科(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审批办公室)、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管理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就业培训科、市政府绩效评估办公室8个科室。下辖就业服务局、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劳动监察大队、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工作办公室。 

          二、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信息的情况 

          2009年,人社局按照《条例》及省和吉林市有关规定,以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为原则,不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为例外,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信息,保障了群众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1、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数量 

          2009年,人社局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信息28条,其中,局领导信息5条。办公室信息1条,各科室信息22条。 

          2、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内容 

          2009年,人社局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信息主要包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基本概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职权职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绩效评估办公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管理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管理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2008年劳动保障工作安排、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承诺、磐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进一步规范加强劳动合同管理通知、吉林省工资支付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属机构及职能、内设机构职责等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职权职能 

          主要办理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招录、工资审批、调转、考核、事业单位人员职称评定和大学生报到;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退休审批、企事业单位人员工伤认定;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劳动合同签订备案、农民工工资;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发放、培训机构审批、就业培训、小额担保贷款;职业介绍、就业信息咨询、就业优惠证、失业保险手续审核、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社保补贴;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认定、档案保管;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劳动力培训及招工备案等业务。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绩效评估办公室 

          贯彻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实施办法,研究制定政府绩效管理和评估制度;组织实施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街开发区政府绩效评估工作;指导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街开发区的政府绩效评估工作;开展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街开发区从事政府绩效评估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培训科 

          贯彻执行国家城乡就业的政策,拟定劳动者平等就业、劳动力流动政策和措施,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指导和规范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管理;参与拟订全市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规则并监督资金的使用;牵头拟订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境外人员就业管理政策和办法;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承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多边谈判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政策和规划;批准设立人力资源中介机构,并实施管理、监督和检查;审查、监督人力资源市场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吉林市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指导、协调农民工工作信息建设。 

          贯彻执行国家职业技能培训的规划和政策,拟订职业技能地方标准和相关行业标准;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完善职业技能资格制度;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拟订职业技能人才培训、表彰、奖励和职业技能竞赛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就业培训的规则、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拟订全市技工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并监督实施,指导师资队伍建设。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与调解仲裁管理科 

          负责全市地方性和综合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的制定、清理、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政策法规执行及依法行政情况;承办全局机关法律事务,负责组织协调相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培训、咨询服务和宣传工作;负责有关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相关管理工作;审核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程序及行为的合法性;审核行政许可项目的合法性;负责对重大案件听证和备案审查;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普法及法律咨询工作;承办市人大、市政协议案、提案的处理工作;拟订劳动监察工作规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劳动监察,依法查处和督办重大案件;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维权的重大事件;协调跨区域劳动者维权工作,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并负责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拟订全市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规范;指导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贯彻执行国家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以及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参与市级劳动模范的评定工作。 

          贯彻落实国家、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并组织实施;受理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监督检查乡镇街(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负责调解员的培训和管理;定期向调解仲裁委员会报告工作;建立完善调解仲裁制度,负责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制度和规范,监督、检查、指导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负责受理、组织、协调、交办、转送、督办人民群众提出的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信访事项。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障科 

          拟订全市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备案制度;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和基金征缴管理政策;落实基本养老金领取条件、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落实企业死亡职工遗属待遇和非因工伤残职工待遇及给付标准,贯彻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和政策、规则;负责企业职工退休及企业职工病退和提前退休审核工作,承办企业离退休职工增加待遇工作;负责企业退休职工管理工作。拟订农村社会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及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方面拟订农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拟订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审核办法并监督实施;指导监督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贯彻执行农村养老保险的政策。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和吉林市失业保险政策;拟订全市失业保险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预防、调节和控制较大规模失业的政策;拟订并监督实施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的政策;根据失业保险费率拟定基金征缴管理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对全市失业职工实施管理;拟订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和失业人员疾病、生育、死亡的有关政策。 

          拟订医疗、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及调整医疗、生育保险费率确定办法、基金征缴政策、待遇项目和给付标准;拟订及调整医疗保险费用社会统筹政策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政策;拟订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政策、规则;拟订定点医院、药店的管理办法、费用结算办法及标准;负责对定点医院、定点药店的资格审查和认定工作;拟订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统筹政策调整办法、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则和政策;指导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负责有关政策咨询、解答以及争议处理;负责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培训。 

          拟订全市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贯彻执行国家、省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和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负责全市工伤认定工作;拟订伤残职工康复管理办法;拟订工伤人员定点医疗单位、药店、康复机构、残疾辅助器具安装机构的管理办法;拟订企业职工疾病、工伤停工治疗期间的待遇政策和标准;拟订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管理规则;指导全市工伤保险制度建设工作;承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制定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网络;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基金及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查处违犯基金管理的重大案件;对局系统管理和使用的就业补贴、培训补贴、社保补贴、公益岗位补贴等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全市各单位社会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承担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拟订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政策和办法,指导和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制定和监督执行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国家、省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负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方面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和审批工作;负责组织协调行政审批事项的勘查、论证、审核等相关工作;负责有关行政许可证及相关证书的发放工作;负责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管理;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负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事业单位管理科 

          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负责全市事业单位人员辞职、辞退及奖惩考核工作;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市属事业单位年度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招聘人员计划并组织实施;拟订事业单位招聘国(境)外、省外人员(不含专家)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特殊需要人员的调配政策,负责全市事业单位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招聘人员调配工作;负责办理事业单位人员流动调配。 

          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指导监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组织推荐选拔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享受政府特贴人员;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任职资格相关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工作;推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组织全市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指导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和管理工作。 

          拟订全市人力资源发展规划;配合相关部门研究拟订人才开发相关政策并贯彻落实;负责全市及域外人才开发及信息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筹集、管理、使用市级人才开发资金;承担省人才资金资助项目申报工作的组织和项目审批的综合协调;负责急需高层人才引进,海外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指导工作;参与我市相应层级拔尖人才和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选拔、管理工作;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管理科 

          贯彻执行公务员职位分类标准、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工作;贯彻执行省和吉林市关于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任免与升降、竞争上岗、回避等制度并组织实施;执行全市公务员交流政策规定,指导行政机关公务员交流工作;负责科员和办事员任职审核及级别确定工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任的资格审核工作和手续办理工作;代市政府承办有关人事任免事项。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执行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管理办法;完善全市公务员的考核、奖励、惩戒、申诉、辞职辞退等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全市实施情况的审查、备案、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受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指导全市公务员的考核工作;对市直机关公务员的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和备案;拟订政府奖励表彰制度,协调政府系统的奖励表彰工作,对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表彰活动和以市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人员进行审核;归口管理政府奖励表彰人员的称号和有关待遇等工作;综合管理全市公务员的培训工作,拟订全市公务员培训规划与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市直机关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的在职培训; 

          研究拟订全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安置分配工作;协调指导军队转业干部培训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负责协调解决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和再就业工作;接待处理军转干部来信来访及做好企业军转干部稳定工作;承担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科 

          协调处理局机关日常政务、事务;负责局机关重要文稿起草、公文审核管理工作;负责新闻宣传和政务信息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外事、机要、保密、档案、文印、后勤、安全保卫等工作;负责局机关离退休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综合调研工作。汇总编制本局管理的各项资金(经费)预算决算,并负责管理局机关专项经费;负责局机关的财务工作,承担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监督所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局属国有资产;负责信息统计发布工作;负责全系统的干部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等管理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政策;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2、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市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开发建设,建立全市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3、负责促进就业工作。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和政策,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组织落实就业援助制度;落实职业资格制度相关政策,建立面向城乡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制度;牵头拟订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高技能人才、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4、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拟订并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和标准;落实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办法。 

          5、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6、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促进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正常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拟订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参与市级企业劳动模范评定工作。 

          7、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政策;参与人才开发及信息管理工作,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拟订吸引国(境)外专家、留学人员来市(回市)工作或定居政策。拟订有关人员调配政策和特殊人员安置政策。 

          8、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政策和安置计划;组织拟订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9、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10、统筹实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完善全市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和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保障公务员合法权益拟订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监督落实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重大案件。 

          11、受理劳动、人事信访事项,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有关劳动、人事方面的重大信访事件或突发事件。 

          12、负责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工作。 

          13、负责引进国外智力工作。 

          14、贯彻落实公务员分类、录用、考核、奖惩、任用、培训、辞退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 

          15、贯彻执行公务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建设和能力建设政策;依法对公务员实施监督;完善全市公务员考核制度,拟订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和标准;指导全市公务员培训,组织协调市直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负责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16、负责组织全市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工作。 

          17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国家荣誉制度,拟订政府奖励制度,审核以市政府名义奖励的人选,指导和协调政府奖励工作,审核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奖励活动。 

          18、指导和协调市政府各部门和乡镇街()实施公务员法工作;负责公务员登记、备案工作。 

          19、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2008年劳动保障工作安排 

          2008年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也是全市实现总量提前翻番的关键一年,做好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意义重大,任务光荣而艰巨。各乡镇、街区,各相关部门要在全面完成好与市政府签状各项目标的基础上,突出抓好民生实事重点工作,稳妥做好新出台的三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努力加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努力扩大社会保险履盖面,推进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又好又快发展。2008年,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主要目标任务是:全年开发城镇就业岗位11000个,城镇新增就业8100人,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4%以内。实现劳务输出97000人次农民人均工资性收入达到1650元。年底各项社会保险参保达到22.7万人次,社保基金征缴1.23亿元;劳动合同签订率达到95%以上。为完成上述工作目标,要突出做好以下几项重点工作:(一)以贯彻实施《促进就业法》为契机,全面推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第一,要抓好创业促就业工作。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创业园区建设,创业园区建设是今年全民创业工作的重中之重。各乡镇、街区要强化措施,切实抓好抓出成效。创业园区要有场地、有配套设施、有项目、有进区优惠政策。各乡镇、街区,各相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政策,拿出一套具体可行的扶持措施,实现园区形式和内容的有效统一。二是要全面落实好创业成功项目,市里已经在目标责任状中分解了创业成功项目的任务,要认真落实。第二,要抓好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这次会议后,在全市范围内要组织开展一次普查活动,对2008年的就业困难对象进行重新认定。各乡镇、街区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如实上报普查情况,对困难对象提供就业援助。要抓好“零就业家庭”长效管理机制建设,防止反弹,始终保持动态为零。第三,要抓好劳务经济工作。一要按城乡统筹就业的具体要求,完善网络体系建设。要把网络延伸到村屯,每个村屯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劳务经济服务员,确保就业信息渠道畅通。二要充分利用各种途径,定期取得域外就业信息,通过网络及时将信息传递到农民手中。同时,发挥基层劳动保障协理员、劳务信息员的作用,把外出打工农民组织起来,实现有组织输出,努力提高组织化程度。三要全面加强和完善各项基础工作。今年的劳务输出要实行实名制,各乡镇、街区要切实落好任务,负起责任,一定要如实进行登记,做好原始记录。同时,要按省市对劳务输出统计做出的指标解释,在全面跟踪每一个输出人员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填报好每一份统计报表,不要为了完成任务编造数据。对各类上报数据要指定专人负责,上报前由“一把手”亲自把关,防止数出多门。第四,强化公益岗位人员管理。开发公益性岗位是政府集中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建立就业援助长效机制的有效途经,也是扩大就业,缓解社会压力,确保弱势群体基本生活的民心工程。为了真正发挥公益岗位人员的作用,今年市政府准备出台《公益岗位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职责,做到责、权、利相统一。各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公益岗位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并配合乡镇街搞好管理和考核。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公益性岗位的综合管理部门。每半年要对街道(社区)公益性岗位人员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乡镇、街区是公益岗位人员的具体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搞好日常的管理和考核。对在公益性岗位上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各方面表现突出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工作中,不履行职责,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的公益性岗位人员,各用人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予以解聘处理。(二)以加强制度建设为重点,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坚持完善制度、扩面征缴、落实政策和确保支付并举,积极开展企业退休人员、失业人员参加各项保险的社区管理服务,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推动社会保险工作实现新发展。第一,强化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切实提高基金保障能力。养老保险要以非公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断缴费人员和原集体企业人员参保续保为重点,强化宣传,切实提高参保引导能力,做到应纳尽纳、应保尽保;失业保险要依法加大对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扩面力度,扭转参保人员下滑的局面。要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宣传,有效引导参保缴费。要充分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强化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清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必须达到33,900人,失业保险参保人数必须达到20,300人,“两费”征缴总额必须实现1.03亿元以上。要统筹做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工作。工伤保险要以建筑、煤炭、矿山等高风险企业为重点企业,以非公有制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人员为重点人群,扩大覆盖面。特别是要突出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扩面参保工作。今年吉林市给我市下达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分别是54000人和68000人,新增参保数量大,完成扩面任务压力非常大。为此,各乡镇、街区、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把那些经济效益好、规模比较大,应参保而没参保的企业列为重点部位进行重点突破。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上,重点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参保率力争达到100%,有效扩大保险的覆盖面,努力实现应保尽保。另外,今年,国家要拿出部分资金来解决困难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问题,我们要时刻关注,提前做一些基础性工作。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老政策的衔接,实现“4050”以及下岗失业人员愿保尽保,要统筹处理好推进扩面和贯彻执行《劳动合同法》的关系,既要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又不能制约经济发展。第二,要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支付。要多渠道筹措资金,巩固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成果,继续做到当期无拖欠。要确保就业援助对象社保补贴、社保援助等资金的足额到位,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要完善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和医疗机构结算办法,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各项社会保险都要把保发放、保支付放在工作首位,积极研究解决基金征缴、资金平衡方面的问题,按规定及时支付待遇。第三,进一步规范城乡低保动态管理机制。继续加强规范化管理,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低保配套法规政策,逐步完善低保对象的复核机制,积极探索建立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应保必保;适时提高补差标准。要根据省市文件精神,加快建立健全与经济增长和物价水平,适时稳步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要特别关注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动对困难群众生活的影响,适时提高补助水平,增加临时补助,确保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下降;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在城市,要进一步巩固动态管理下的应保尽保,扎实推进“分类施保”,使所有困难群众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农村,要大力抓好低保制度的完善和落实,将符合条件的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实现应保尽保;要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低保边缘群体和低收入群体实施延伸专项救助。(三)以提高就业质量为目标,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要以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培养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为出发点,以实行就业准入制度为手段,全面推进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农民工培训工作。  第一,继续组织开展城乡低保家庭适龄子女全员免费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对城乡低保家庭中的适龄子女实行敞开式技能培训,只要有培训要求,就应为其提供培训,并帮助实现就业。  第二,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工程。抓好农民工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设立培训工种和课程,增强实用性和可接受性,纯技术工种的培训面要达到吉林市下达的培训券计划的20%以上,而且要做到有档案记载,有跟踪服务,实现体力输出向技能输出的转变。  第三,推行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再就业培训要注重实用性、针对性和灵活性,组织订单培训,扩大创业培训,增强下岗失业人员职业转换、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能力。要抓好那些年龄偏大、技能单一的下岗失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工作,通过培训,全市全年要做到有2000-3000人真正达到技术工人的水平,真正有稳定的就业岗位,真正有较高的收入。  (四)以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为内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当前,劳动关系日益复杂,劳动争议日益增多,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突出问题。今年,要以签订劳动合同为基础,以协调劳动关系为主线,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重点,逐步建立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一,加强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管理。要继续把巩固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放在劳动关系调整工作中的重要位置。所有用人单位招用的工人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建立权责明确的劳动关系。要研究完善非全日制用工、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合同文本的管理办法,增强劳动关系调整政策的灵活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积极推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重点指导非国有企业、改制企业以及其他劳动关系矛盾突出的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实施“劳动合同三年行动计划”,力争城镇各类企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5%以上。第二,加大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力度。要坚持“立足调解、仲裁为主、诉讼为辅”的劳动争议调处制度,做到劳动争议仲裁快立、快调、快审、快结。要更加注重各类社会群体关系的协调平衡,切实减少群体性劳动纠纷和劳动争议;开展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查、劳动保障制度审查和群众投诉举报专查,重点组织开展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资支付、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农民工权益维护、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技术工种持证上岗等内容的专项执法检查。加大对群众投诉举报案件的监察执法力度。要全面推进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制度。要巩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进社成果,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协调员的作用,加强基础建设,重点落实好空岗报告制度和用工备案制度。第三,严格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农民工工资当期支付率要达到100%。要继续加强工资宏观调控,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和相关信息发布制度,建立企业工资支付保障机制和正常增长机制。 

          (十一)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服务承诺 

          1、实行办事首问负责制。 2、实行劳动力市场“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 3、全面开展再就业援助活动,促进下岗失业人员更多的实现再就业。 4、办理求职登记、用工登记、劳务许可证、外出人员就业卡、外来人员就业证、临时用工及国有企业招用合同制工人手续,手续齐备,随来随办,时限不超过半天。 5、企业招用工人面向社会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招收,劳动力市场及时向社会发布招用信息,并在10日内为用人单位办理完招录用手续。 6、职工调转、工资审批、退休退职审批手续,做到随来随办,数量大的可现场办,时限内办完。 7、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从组织集中体检到鉴定委员会评完结果,一月内完成并向社会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鉴定结果。 8、处理劳动争议,按照合法、公正的原则,应在7日内做出决定,决定立案的,从组成仲裁庭之日起60日内结案。 9、办理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许可证、体检证15日内办理完毕,办理职业技术等级证、培训考试合格后,填报手续齐备15日内办理完毕。 10、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各种手续,随来随办,医疗终结10日结算完毕。 11、认真解决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重点解决侵害职工合法权益、恶意拖欠、克扣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工资等问题。 12、接到群众投诉,举报有关劳动保障政策方面的案件,如立案办理的,简单案件15日内结案,集体案件30日内结案。 13、收费严格执行《刚性收费(罚款)制度》,可收可不收的费用坚决不收,收费执行刚性标准。 14、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行政职能、办事程序、办结时限、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增加办事透明度,简化程序,提高服务质量,全面实行首问负责制、首办责任制、服务承诺制和责任追究制。 15、加强行风建设,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落实“一岗双责”。对违反有关纪律规定和承诺的,视情节给予告诫或批评,限期改正;造成较大影响的和严重后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十二)磐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磐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现将《磐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一日 磐石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 行 规 定 为规范企业劳动用工及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全市社会稳定。根据《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工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和省、吉林市的相关文件精神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磐石市境内与农民工形成劳动用工关系的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暂行规定的落实、监督和管理工作。各用人单位的行业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并且有监督检查的义务。三、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办理用工备案和支付工资,不准侵害农民工的合法利益,对于违法违规和恶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造成严重后果的用人单位,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从严惩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四、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项目、支付形式及时间等内容。劳动合同必须公正、公平、合理。使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将用工情况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备案。五、用人单位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工资不准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以法人资格直接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工资,不准由中间人代领,或其他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代发。工资发放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格式如实纪录工资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数额、领取人签字等内容,保存2年以上备查,并按季度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资支付情况。六、要严格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和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薪酬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劳社字[2003]9号)精神要求,建立欠薪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月支付农民工工资,延后支付的最长期限 不能超过2个月。采取其他形式计算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也要根据工作量按月预支工资。七、在劳务关系中,因企业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租赁)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而引发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劳动争议的,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作为用工主体按《劳动法》规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八、用人单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举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对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农民工加付赔偿金,并将企业违法行为通报其行业管理部门,勒令企业停工整顿。九、依法破产的用人单位,清偿债务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实行保障金制度。按照吉林市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开工前,按工程总造价5%的资金存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否则不予办理开工手续。峻工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核实后,确无拖欠行为的,将保障金返还给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纠纷等问题的,将从保障金中支付工资和仲裁、诉讼等费用,否则不予办理峻工验收手续。十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侵害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案件时,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劳动者出勤记录和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逾期不能提供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成用人单位按照本企业同岗位同工种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十二、对非法用工、克扣、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发生群访的和严重干扰、阻挠、抗拒监督、检查及其他违法行为,劳动保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十三、本规定从200511日起实行。 

          (十三)进一步规范加强劳动合同管理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中省直各有关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将于200811日起实施,为切实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规范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积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使用省厅统一制定的劳动合同规范文本,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2007年末前招用劳动者尚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务于20081月末前补签劳动合同,否则,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对2007年末前已依法签订目前仍存续的劳动合同中的违法条款,要及时进行变更。二、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决定于2007119日对《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劳力字〔199254号)等规章予以废止。根据上述决定,我省从200811日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不需再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后即行生效。三、按照《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和《关于印发<吉林省劳动用工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724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包括新签、续签或补签)后,须将填写完整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及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个体经济组织报所在街镇乡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备案)。四、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个体经济组织报所在街镇乡或者社区基层劳动保障机构备案)。五、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要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或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在办理上述业务时,须向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减员手续时,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办理失业登记时,须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六、省劳动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吉劳社薪字〔2006431号)中原规定的企业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需提供的《劳动合同鉴证名册》改为《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七、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基层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平台的作用,督促指导其对辖区内用人单位贯彻落实《劳动合同法》和《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关系协调员要对辖区内的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经济组织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督促指导其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发挥各类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积极引导用人单位准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转变劳动用工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意识,积极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要加强对劳动用工的宏观监管,坚决依法查处用人单位在签订、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方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密切关注个别用人单位突击裁员等新动向,对少数用人单位恶意规避法律实施裁员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附:1.《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十四)吉林省工资支付规定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局、建设局、总工会,长白山劳动人事局、建设局、总工会,中省直有关单位:为规范我省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现将《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附件:1.《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2.《企业欠薪报告情况表》 吉林省劳动保障厅 吉林省建设厅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总工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劳动者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四条企业在依法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结合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企业应将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工资决定的基本形式。暂不具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条件的企业,应通过其他民主方式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事宜。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事项。企业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劳动报酬的事项。企业也可以就劳动报酬事项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签订工资协议。第六条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第七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办法。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支付项目;(二)工资支付标准;(三)工资支付形式;(四)工资支付对象(五)工资支付时间;(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七)工资扣除事项;(八)其它工资支付内容。第八条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其它形式替代货币支付。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受托人代领工资时应出具本人身份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并应将工资按时足额存入劳动者本人账户。第十条企业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包括劳动者姓名、支付工资时间、应支付工资项目和数额、扣减项目和数额、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及领取工资者的签名等事项。企业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第十一条工资必须在企业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之前的工作日支付。企业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度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实行年薪制或按照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企业应当按月支付基本薪金,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年末或考核期末时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或考核结果支付劳动者应得到而企业尚未支付的工资。第十二条实行法定标准工时的用人单位以周、日、小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其折算工资时应按照月平均工资标准除以相应的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工时低于法定标准工时的,按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约定执行。第十三条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企业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企业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企业代扣代缴的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四)企业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者负担的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它费用。第十四条企业不得随意扣除劳动者工资。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企业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经职代会讨论通过的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按照相关规定或约定扣除劳动者工资,但每月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五条企业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之前,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应得的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以外工作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企业依法在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若劳动者和企业协商一致,对劳动者实行补休且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则可不支付加班工资。(二)企业依法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得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其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除劳动者本人同意补休且企业安排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的三倍以外,企业不得以安排补休替代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七条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企业安排其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根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工资。第十八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时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第十九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企业,不执行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实行小时工资制,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适用于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第二十一条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计划生育(产)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本人休假前12个月实得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时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由企业内部依法产生的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第二十三条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或参加庆祝活动的,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期间,企业安排少数民族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企业可以不支付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的工资。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或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等没有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工作岗位变动的,企业应及时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并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其工资。第二十六条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第二十七条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企业可与劳动者重新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中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并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第二十八条企业依法破产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支付应付劳动者的工资。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关闭、注销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将建筑工程项目或承揽工程项目分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以及劳务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转包给其它组织或者个人的,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因转包、违法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承担全部责任。因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而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在拖欠的工程款或者分包价款支付后,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将所得款项首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劳动者工资。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执行工资分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第三十一条建立企业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凡拖欠劳动者工资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企业,应纳入重点监控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在6个月内未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解除重点监控,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二条 全面实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制度。企业从银行提取工资时,凡属工资总额组成内容的支出,不论采取现金提取,还是通过转账储蓄或者信用卡代发等形式,均应当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签章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通过开户银行支取。第三十三条企业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二) 劳动合同鉴证名册;(三)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四)《企业工资支付情况表》;(五) 上年度《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第三十四条 实行企业欠薪报告制度。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延期支付工资的,必须征得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同意,并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后,方可延期支付工资。第三十五条企业欠薪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时间、金额和涉及职工人数;(二)企业目前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三)偿还工资计划和解决措施等;(四)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企业欠薪报告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一)于下一个工资支付日10日前,向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报告;(二)企业与本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报告后的5日内进行平等协商,确定偿还职工工资的计划,签订书面协议,并按要求填写《企业欠薪报告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三)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5日内,应当对该欠薪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以及偿还工资计划和措施的可行性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在5日内直接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当地工会组织报告。第三十七条 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指定的开户银行预存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建设行政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实行专户进行管理,用于本企业偿还拖欠职工工资。第三十八条工资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预存:(一)对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建设企业按照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1%4%预存工资保证金。(二)其它被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控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0%预存工资保证金。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受理劳动者的举报,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各级工会组织对企业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企业,基层工会可依法向上级工会反映或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第四十一条所有建设企业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建设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制定内部分配规章制度,并告之本企业全体劳动者。第四十三条 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第四十四条法定标准工时是指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月平均工作20.92天。第四十五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十五)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件教育经费,而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了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一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的考试机构,不得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设立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教育法、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学校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类制定。  第十五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和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教育机构的章程和发展规划;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教育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七条审批教育机构应当以教育机构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合理的教育结构和布局的要求。  申请举办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于每年第三季度前受理,于第二年4月底前以书面形式答复;申请举办其他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制。  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登记,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未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批准,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等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校董会提出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决定教育机构发展、经费筹措、经费预算决算等重大事项。  校董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和热心教育事业、品行端正的社会人士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首批董事由举办者推选,以后的董事按照校董会规程推选。董事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教育机构的董事;但是,因特殊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委派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负责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任职条件执行,但是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第二十三条担任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有权依照工会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教育机构聘任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教育机构应当对其聘任的教师加强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  教育机构聘任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定聘任合同。  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审查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专业设置。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应当符合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的教材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二十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十二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机构的积累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人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不得用于校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审计,报审批机关审查。  第五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层次,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 教育机构合并,应当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四十一条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教育机构解散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牛。审批机关可以予以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解散时,审批机关应当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第四十三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  教育机构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教育机构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四十四条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印章,予以封存。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在业务指导、教研活动、教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应当与对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同等对待。  第四十七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上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四十八条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  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应当连续计算教龄。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参加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f.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教育机构的学生就业,实行面向社会、平等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不得歧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在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 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敛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教育机构超过经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滥收费用的.由审批机关责、限期还多收的费用,并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五条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五十六条审批机关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教育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部门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不设立独立机构的培训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办法,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批准成立或者登记注册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可以继续保留。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办理办学许可证的,应当补办办学许可证;其中不完全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1997101日起施行;其中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自有关社会力量举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行政法规施行之日起施行。 

          (十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2004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调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曾任审判员的;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仲裁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本法自200851日起施行。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8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二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促进就业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五章 工资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第八章 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十章 劳动争议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第十三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第六条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第八条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二章促进就业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十四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第十八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第二十条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三十一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的;(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一)元旦;(二)春节;(三)国际劳动节;(四)国庆节;(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五章 工资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四十九条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三)劳动生产率;(四)就业状况;(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活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八章 职业培训第六十六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第六十九条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第七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第十章劳动争议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十条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第八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章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十二章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第十三章附则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十二)下属机构及职能 

          1)磐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磐石市医疗保险中心职能: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人员、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2、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人员、城镇居民住院医疗保险的预算、统筹、支付、营运和管理。3、拟订参保职工就医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干部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4、依照有关政策负责落实老红军、离休、二等乙级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待遇。(2)磐石市就业服务局职能:磐石市就业服务局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下的副局级事业单位。就业服务局的主要工作职责:承担市政府对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宏观调控,对本市城乡人力资源进行统筹管理;制定和落实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长短期计划,就业再就业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办法,编制下达全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分解计划;负责全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负责对全市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及就业工作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就业岗位、创业项目的开发和社会服务网络建设工作;负责办理求职用工登记、失业就业登录和职业指导、收集发布招用工信息、开展职业介绍工作;负责为下岗失业人员、高校毕业生、复员军人提供就业和再就业服务并开办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负责全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劳务输出、项目开发、基地建设、信息管理及发布和相应的协调、管理和组织工作;负责下岗失业人员身份认定、办理再就业优惠证和减免税费手续,办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及相关再就业政策的宣传和落实工作;负责对全市培训及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省、市人民政府下达我市的就业再就业各项任务的完成工作。内设机构及职责市就业局内设机构(1)秘书科(含财会):负责全局财务、后勤及文秘综合工作。(2)就业训练科(对外称市就业训练中心):负责全市下岗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及培训网点认定工作。(3)劳务输出科:负责全市劳务输出计划制定、指导工作、负责全市劳务突出统计及基地建设工作。(4)就业指导科:负责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责任单位的就业指导协调工作。(5)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责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6)失业职工管理科:负责失业职工、下岗职工认定、档案管理及相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工作。(7)市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公室(对外称人力资源市场):负责全市就业再就业计划的编制、下达与考核;负责政策宣传咨询及相关政策的落实工作;负责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相关信息的收集、管理、发布工作;负责对基层劳动保障事务所及社区劳动保障协理员的指导和业务培训工作。 

          (二十三)、内设机构职责 

          1、综合科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工作计划的编制,负责人事、行政事务、财务管理及后勤保障服务,协调做好上级业务部门及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任务的落实和完成。 

          2、工资保险科负责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指导企业工资分配、定期发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负责贯彻落实社会保政策的调研及制定具体措施。具体办理核发《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企业职工增加工资审核,职工正常退休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初审,工伤案件受理及认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药店的考察、考核、确定工作。 

          3、就业培训科负责全市劳动力管理及调配工作。指导劳动力余缺的调剂,拟定退伍转业士兵分配计划。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基本政策,拟定具体实施措施,管理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组织全市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及工人技师社会化评聘工作。 

          4、劳动争议仲裁科依据法定程序和规则,负责受理、处理全市用人市与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调解重大劳动保障纠纷。负责劳动合同的审查。负责劳动保障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负责劳动保障的信访工作。 

          5、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6、城市扶困办公室负责落实各级城市扶困政策,法规,拟定工作计划和实施措施,负责指导检查各部门城市扶困工作,考核扶困工作完成情况,做好调研、统计、报表工作。 

          (三)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形式 

          人社局在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过程中,主要以网站平台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为主,其它形式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为辅。 

          1)网站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在政府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专栏公布了人社局及其主要领导名单,各科室开设了法规规章及主要工作职能  

          方便群众申请办理各类事务和获取咨询意见。同时,通过吉林市政务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网站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了各科室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指南和办事流程等。 

          2)报刊广播电视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通过我市电视台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的规章制度和主要规范性文件等。通过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信息职能》,刊登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报告、领导讲话、工作动态等,为群众了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信息提供了良好的平台。 

          3)新闻发布会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我市注重拓展创新政府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形式,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围绕我市人事工作高度关注的问题向群众进行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2009年,我市举办了1次新闻发布会,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 

          4)开展评议监督。为提高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质量,人社局积极开展针对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评议工作,采取走访、座谈等形式,对各科室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内容是否查实、准确,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落实是否到位等情况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被评部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各级领导、单位和群众对人社局的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均给予了充分肯定。 

          5)通过设立查询机、LED屏、电视屏幕,印制办事指南进行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结合新办公服务中心,创新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形式,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设立了查询机、LED屏、电视屏幕,印制了办事指南,群众能够随时随地了解相关的办事信息,方便了群众办事,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 

          三、依申请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人社局信息办理情况 

          人社局在市档案局设立了人社局信息查阅点,便于群众、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本年度人社局信息查阅点共有8起提出依申请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情况,申请的内容主要涉及工资、保障管理等相关内容,所有提出依申请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除涉及保密信息的,都已满意答复申请人。 

          四、依申请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收费及减免情况 

          本年度,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因无具体收费标准,故未实行收费。 

          五、因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情况 

          本年度,我避没有出现就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六、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措施  

          2009年,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条例》的要求及各级领导、单位、群众和其他组织的需要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表现在: 

          (一)群众对《条例》及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的认知和理解还不深入,从根本上制约了此项工作的发展。虽然在《条例》施行的准备工作之初,人社局对《条例》施行情况开展了宣传报道,但受群众的认知程度、参与意识等因素的影响,群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意识和积极性还不够高。 

          (二)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义务主体单位的专兼职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积极性、主动性及业务素质还有待提高。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保障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由于绝大多数工作人员均为兼职人员,其工作责任心、积极性、主动性还普遍缺乏,信息采集、网站维护等相关业务素质也还有待提高,而全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的涉及面广,工作量又相对较大,这就直接造成工作机构的日常信息采集和维护的工作量大增,也直接影响到了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信息的质量和效率。 

          (三)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网站信息资源整合能力、利用率和服务水平有待提高。目前全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网站还存在网站后台管理权限不高、可选择功能模板相对单一、功能模块建设相对模式化、信息资源整合能力不强等问题,造成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门户网站建设和维护水平较低,网站表现形式单一、信息资源不够丰富,信息资源利用率和服务水平相对较低。 

          针对上述问题,提出如下改进措施: 

          (一)充分发挥全人社局网络信息宣传的作用,整合各类媒体资源,细化宣传工作方案,丰富宣传手段,进一步加强对《条例》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搞好调查研究,明确标准规范,进一步完善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抓好各项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做好各科室的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指南和目录的更新工作。 

          (三)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进一步强化对各科室的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力度,有力推进各科室的人社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机构建设和组织实施工作,促进全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再上新台阶。 

            

            

            

            

            

                                                                                                                                                     00年一月一日 

            

            

            

            

            

          附件: 

          磐石市2009年度人社局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 

          年度报告相关数据统计表 

          一、基本情况 

          指标 

          累计数 

          2009年发生数 

          人员配置 

          1.从事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工作人员数 

            

          3 

          其中:专职人员数 

            

            

                  兼职人员数 

            

          3 

          学习培训 

          2.举办培训次数 

            

            

          3.参加培训人次数 

            

            

          二、主动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情况 

          指标 

          累计数 

          2009年发生数 

          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数量 

          4.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信息总数 

            

          28 

          其中:县(市)区本级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信息数 

            

          28 

                  乡镇街道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信息数 

            

            

          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内容 

          5.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信息总数 

            

            

          其中:规范性文件类信息数 

            

            

                  规划计划和完成情况类信息数 

            

            

                  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类信息数 

            

            

                  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类信息数 

            

            

                 (5)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类(包括公共卫生、扶贫优抚、招考和教育收费、社会保障和劳动就业、土地征用等)信息数 

            

            

          (6)其它类信息数 

            

            

          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形式 

          6.在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专栏或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网站发布信息数 

            

          28 

          7.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专栏或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网站点击次数 

            

            

          8.设立公共信息查阅点数 

            

            

          其中:可进行电子信息查阅的查阅点数 

            

            

          9.公共信息查阅点汇集信息总数 

            

            

          其中:电子信息数 

            

            

                纸质信息数 

            

            

          10.公共信息查阅点接待公众查阅人数 

            

            

          11.到公共信息查阅点借阅文件数 

            

            

          12.政府公报(政报)发放数 

            

            

          13.其他种类公报的名称和数量 

            

            

          14.新闻发布会召开次数 

            

            

          15新闻发布会发布信息数 

            

            

          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的 

          及时性 

          16.文件信息从生成到网上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不超过20个工作日的数量 

            

            

          17.超过20个工作日的数量 

            

            

          18.文件信息从生成到向公共查阅点报送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数量 

            

            

          19.超过30个工作日的数量 

            

            

          三、依申请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情况 

          申请情况 

          20.政府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申请数 

            

            

          其中:网上申请数 

            

            

               当面申请数 

            

            

               信函申请数 

            

            

               其他形式申请数 

            

            

          申请处 

          理情况 

          21.对申请的答复数 

            

            

          其中:同意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答复数 

            

            

                  同意部分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答复数 

            

            

                  否决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答复数 

            

            

                其中:信息不存在数 

            

            

                      申请内容不明数 

            

            

                      涉密免于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数 

            

            

                      其他原因数 

            

            

          四、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 

          行政复议 

          22.与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事务相关的行政复议申请数 

            

            

           其中:受理数 

            

            

                 其中:办结数 

            

            

                       其中:维持行为数 

            

            

                           纠错数 

            

            

          行政诉讼 

          23.与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事务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数 

            

            

          五、收费和减免情况 

          收     

          24.与信息365不给提款怎么办_出行365官方电话_365bet体育在线网址事物相关的收费金额 

            

            

          其中: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复印、递送等成本费用数 

            

            

                 其他费用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