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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磐石市人民政府| 2020-01-09 09:54
        字号: v|
        磐石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磐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磐政发〔20199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磐石、明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磐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八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磐石市人民政府
           20191223日 

        磐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确保工程良性运行,保障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依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吉政发〔20136号)、《吉林省水利厅关于转发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的通知》(吉水农〔201923号)文件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固定资产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占有、变卖、出租或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域内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四条 按照“谁受益谁负责,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主要管理部门是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运行管理单位是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是饮水安全工程直接管理主体;工程所在地乡镇水利工作站为行业监管单位,负责农村饮水安全运行管理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磐石市农村供水服务中心隶属市水利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养护基金的保障工作;市卫生疾控中心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监测工作。

          第三章 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及养护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为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要将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纳入村级班子的绩效考核。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后,移交给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进行管理,要求成立供水管护组织,明确专人管护职责,制定工程管理维护制度,确保工程长久发挥效益。

          第七条 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及行政村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及定期维修养护等制度,确保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八条 对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委托一名或几名具备管理条件的人员为管理者,专门负责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管理,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作为管理者。对确定的管理者必须进行身体检查,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不宜从事供水工作的传染病者,应立即予以撤换。非管理者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十一条 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者本人操作,违反规程操作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管理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必须接受相关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对不接受培训指导、不按操作规程操作及管理不善的管理者,各乡镇水利工作站建议对其予以更换。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者对运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作出处理。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要保证农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因特殊情况和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应提前通知用水农户。

          第十四条 用户安装或拆迁用水设施,须报请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由专业人员实施。新增用户要向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办理手续。不允许私自乱接输水管道,如有需要,必须经逐级申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实行用水定额管理。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用水定额管理,一般情况下应实行早、中、晚三次供水制度,每次在1小时以上,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实行24小时供水。

          第十六条 合理确定水费价格。水费价格应包括电费、管理人员工资、维修养护费用、折旧费、大修费、水资源费等供水费用,按照国家水价政策和有关规定合理定价,原则上水费价格不高于本市城市居民用水价格。具体水价标准,待省市出台具体办法和标准后,按政策和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需要使用集中供水水源的,须经所在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使用集中供水水源浇灌农田、菜地。

          第十八条 乡镇及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保障供水水质安全;

          2.依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3.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持泵房内外环境卫生;

          4.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和热线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5.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物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管理者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饮用水源。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要求加强水源地周边环境管理。设置水源地标牌,在水源地50米范围内严禁堆放垃圾和有害物品,不得进行取土或建筑构造物等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生故障需要维修时,由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向市农村供水服务中心提出维修申请,市农村供水服务中心及时进行实地踏查,确认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的具体办法是:水源井、泵房、水泵、变频、压力表、供水主管网等公共设备非人为损坏的,由市农村供水服务中心负责维修和更新;用水农户室内外入户管线、管件及设施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负责。对报告不及时,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应给予表彰。

          第二十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1.窃水、擅自接水或私自改换计量仪表的;

          2.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3.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4.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有国家及省市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方面法律法规政策出台,以新法规政策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